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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善意取得是什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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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从判例层面在我国肯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德国在年修改了《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创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28条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参照”适用《民法典》第条。本文从德国立法例、国内判例、法条教义学几个角度对股权善意取得进行分析。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制度滥觞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含义是授予他人信赖,不能向他人而仅得向受信赖之人寻求信赖,也就是说基于前手产生的交易瑕疵不能及于后手。这也意味着原所有权人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在所有情形下自然正当。善意取得中,无处分权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引发了真正权利人的静态维护利益与善意受让人的动态交易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创设的目的即为平衡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冲突,使得两者能够同时兼顾。

股权是基于成员资格而享有的成员权,当事人通过与他人的合意自由实现股权的转移,这就导致无权处分股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现有民事案由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实务中股权的取得和股东资格的确认确属难题,身处公司外部的一般理性人穷尽一般注意也较难确定股权确乎属谁所有。

商事外观主义又称权利外观主义,指的是当出现交易上的权利或意思之虚像时,乃以虚像代替实像,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以保护善意无过失者的利益。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能够反映股东资格及其持股状况的凭证众多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登记机关的登记。权利表征众多,也使得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处分人”并非无权处分,这也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的存在提供实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年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本文所述股权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参照物权法规则予以善意取得。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正式存在于我国法律中。

一、国外立法例

德国在年修改了《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创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如果出让人作为股份所有人被记载在商事登记簿所接受的股东名单中,受让人可以经由有效的法律行为从无处分权人处获得股份或股份上的权利。如果取得股份时名单上的错误持续少于三年,且该错误不可归责于权利人,则不适用上述规则。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处分权,或者名单上载有异议,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其构成要件为:(1)法律行为方式的股权取得;(2)出让人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3)受让人主观善意;(4)股东名册中无异议记载;最后一项为消极要件、排除要件:(5)股东名单记载错误持续少于三年,且该错误不可归责于权利人,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如该法条所述,德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效果为取得股份或股份上的权利。

姚明斌副教授认为德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两方面问题。一者,德国法将股东名册确定为可供信赖的权利外观存在一定问题,其公示程度与可信赖程度之间并非完全的正相关关系。股权的权利外观和股权实际权属的在这种制度下并没有保持一定的一致性,简单赋予权利外观--股东名册公信力,会过分损及财产静态的安全。再者,基于商事活动对效率的追求,登记的简化与便捷会影响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后的实质公平。

张双根副教授认为权利外观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只有其存在善意受让人才对无权处分人具备处分权利存在真实合法的信赖,而这种交易才具有保护价值。德国修法的重点也在于对权利外观基础---股东名册进行改造。但实际效果与立法者的预期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状态无法做到与真实股权归属关系的完全同,股权转让与股东名册变更的时间差使股东名册自始存在

记载错误的可能。同时股权质权、股权用益权、股权取得期待权,以及股权上可能存在各种处分权限制,股东名册均无法记载。股东名册改造规则并不完善,因此其并不能有效地实现股权之权利外观功能。受此影响,股权善意取得不免存在不足。

二、国内判例--()民二终字第1号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于院年12月14日,早于司法解释出台就形成了关于股权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及权利外观的司法判断规则。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崔海龙、荣耀公司、俞成林共同出资设立世纪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4%、40%、6%。后荣耀公司制作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由其受让崔海龙、俞成林的全部股权,并指使他人仿照崔海龙、俞成林的字迹在协议和决议上签字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荣耀公司又将其名下80%的股权转让予孙建源等五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交易过程中,孙建源等五人查阅了工商登记,确信荣耀公司是股东。崔海龙、俞成林发现自己的股权被处分后,即起诉要求确认荣耀公司与孙建源等五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驳回崔海龙、俞成林诉讼请求,认为孙建源等五人可以善意取得80%的股权,理由包括:(1)作为工商登记权利人的荣耀公司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2)股权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3)孙建源等五人已尽了审慎注意义务,查阅工商登记,有理由相信荣耀公司是股权持有人;(4)孙建源等五人就股权转让支付了合理对价;(5)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裁判理由已经与现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一致。

崔海龙、俞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股权不应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孙建源等五人并不没有在法律上享有了股权;孙建源等五人支付合理对价证据不足,且非善意;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承担分配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作出解释与回应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该案判决,我们可以看出股权的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须为善意、受让人支付合理价款、受让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工商登记具有足够的公示性与公信力可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工商登记是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重要参考;再者工商登记错误情况下,错误登记

人处分其名下的实为他人股权,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获得受让股权也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股权善意取得的教义学解构

1.股权善意取得前提--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集中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瑕疵问题。刘家安教授将《民法典》第条与《民法典》合同编第条相联系认为:《民法典》第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须经处分权人追认或者由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处分行为才发生效力;而在出让人未经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民法典》条的规定,受让人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善意取得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特殊情况,善意取得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弥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关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将该定义置于股权善意取得语境中,应理解为股权让与人无股权或无股权处分权。另外,就善意取得需依附于权利外观而言,无权处分人应为工商登记权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两种情况: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及一股二卖。一股二卖属于无权处分毋庸置疑,而对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则颇有争议。

在究竟是名义股东具备股东资格还是实际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态度不一。在股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而产生法律关系,如果名义股东违反协议约定,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他人,属于有权处分。也有学者提出名义股东乃真实合法的股东,其处分名下股权是有权处分行为,而无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余地。

2.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善意,是指受让人因信赖公示的权利外观,不知或不应当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心理状态。善意是基于对工商登记这一权利外观而产生的出让人的合理

信赖。就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其关键在于注意义务的标准及具体认定,而信赖标准、注意义务又与权利外观基础公信力的强弱息息相关。权利外观基础公信力强度差异决定了相对人的善意内涵,权利外观基础的公示公信力强度越大,则第三人的注意义程度越低。

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故其注意义务的程度比普通人应更高。第三人必须实施了查阅工商登记的积极行为,这是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客观标准。如果受第三人在交易时没有查阅工商登记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

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一样,股权善意取得善意的状态必须持续到交易完成,既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主张积极事实者,应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由真实权利人负担第三人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

3.合理对价

传统民法理论并不要求善意取得需要支付合理对价,满足善意条件即使是无偿第三人也可以去的标的物所有权。但是,原权利人丧失了其本有的所有权,这种利益的损失需要不当得利制度加以平衡。我国《民法典》简化了这种规则,将合理对价规定构成要件之一,更加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的价值目标。

与动产不动产不同,合理对价的标准不能简单参照《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19条第2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规定。股权的价格也不能简单的根据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厘定股权价格应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权市场情况作出个案定价。

4.变更工商登记

有关股权变动模式存在不同学说:形式主义,认为股权转让是在股东名册变更之时。意思主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则移转。我国学者如范健、李建伟、刘俊海等均主张意思主义

即使采用意思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若要对抗第三人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与第三人保持善意主观状态的结束时间一致,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不具有终局性、稳定性状态。参照《民法典》第条对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股权转让也应通过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形成具备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基础。

四、不足与空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为解决股权纠纷案件提供法律层面的指导,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和空白有待继续完善和补充。

权利外观是股权适用于善意取得最重要的理论基础,股权变动也应遵循商法上的重要理念——商事外观主义。但是在本次司法解释制定中,商事外观主义没能借助物权善意取得实现法律化成为裁判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两种情况: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及一股二卖,不同于德国法将依有效法律行为的无处分权行为均加以囊括。冒名处分股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他人假冒股东签名或提供虚假公司文件,将股东所持股权通过虚构的股权交易与真实的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到自己名下。夫妻一方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擅自处分是指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但是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的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转让他人。冒名处分股权、夫妻一方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擅自处分等情形仍需要法律予以调整,却并没有体现到司法解释之中,仍需要学理上继续深刻研究和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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